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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河源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3-08-07 00:00:00 來源:本站 作者: 閱讀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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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河源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河源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民政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8月7日

河源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強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科學化、制度化、規范化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民發〔2012〕220號)、《廣東省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屬本市轄區內常住戶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城市無經濟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以下簡稱“三無人員”,不包括農村五保戶)的居民以及雙親均為服刑勞教人員的未成年子女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申請人可單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
    (一)困難家庭中喪失勞動能力且單獨立戶的成年重度殘疾人。
    (二)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四條  下列人員不予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一)擁有并使用汽車等高檔消費品的;
    (二)有各種高值收藏、購買股票等投資行為的;
    (三)出資安排子女出國留學或擇校就讀于高收費學校的;
    (四)法定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就業的;
    (五)存款數量無法明確或隱形收入無法核定,但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六)購買、興建超標準住房或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的;
    (七)興建、購買非生活用房的,購買超值店鋪的;
    (八)經商做生意的個體戶、自辦企業或工廠,注冊資金在5萬元以上的;
    (九)因賭博、吸毒、嫖娼等行為造成生活困難的;
    (十)連續兩次不按規定申報家庭收入或弄虛作假隱瞞收入的;
    (十一)違反《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未采取補救措施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條  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吃、住費用,并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等情況,確定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在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時,可綜合運用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法、恩格爾系數法、消費支出比例法等方式進行測算。
    第六條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當地物價指數上漲等因素,縣級民政部門會同當地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適時調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鄉鎮(街道)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后,應組織鄉鎮(街道)干部、社區最低生活保障專干等工作人員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逐一調查核實。對申請家庭是否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提出建議意見,并及時在村(居)民委員會設置的村(居)務公開欄公示入戶調查、民主評議和審核結果。公示期為7天。公示結束后,鄉鎮(街道)應當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第八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以戶為單位,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書面聲明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九條  鄉鎮(街道)是審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責任主體。鄉鎮(街道)應當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逐一入戶調查,詳細核查申請材料以及各項聲明事項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并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簽字確認。入戶調查結束之日起5日內,鄉鎮(街道)應當組織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區評議小組對申請人聲明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以及入戶調查結果的真實性進行評議。
    第十條  縣級民政部門是審批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責任主體。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街道)報送的審核相關材料之日起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條件批準申請的,確定保障金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縣級民政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全面審查鄉鎮(街道)上報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含民主評議結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戶抽查。嚴禁不經調查直接將任何群體或個人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第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來源:
    (一)各級財政安排的資金;
    (二)社會各界捐贈的資金;
  (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資金。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設立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獨立賬戶。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通過銀行實行社會化發放。
    (一)民政部門每月向本級財政部門申請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并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人數、補差標準、資金發放金額等資料。
    (二)民政部門將審核后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人員名單、資金數額等資料提交銀行,由銀行將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劃入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實行信息公示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和投訴信箱,公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辦事程序,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最低生活保障資格,并停止發放保障金:
    (一)生活明顯改善,經調查核實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購買高檔非生活需要消費品的;
    (三)領取保障金期限屆滿后,沒有重新申請的;
    (四)戶籍發生遷移變動(遷出戶籍所在縣區)的。
     第十五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行為的,給予批評教育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提出警告,取消其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資格,并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間家庭收入已明顯好轉,不主動上報仍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冒領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縣級民政部門作出的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以及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本細則沒有明確的事項,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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