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城鄉困難群眾醫療救助制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廣東省困難群眾醫療救助暫行辦法》(粵民發〔2016〕184號)等有關規定和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醫療救助,是指對救助對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資助,保障其獲得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對救助對象在扣除各種醫療政策性補償、補助、減免及社會指定醫療捐贈后,仍難以負擔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給予適當比例補助,幫助困難群眾獲得基本醫療服務。
第三條 醫療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托住底線。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救助對象醫療費用、家庭困難程度和負擔能力等因素,科學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確保其獲得必需的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二)統籌銜接。推進醫療救助制度城鄉統籌發展,加強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疾病應急救助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等制度的有效銜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強與慈善事業有序銜接,實現政府救助與社會力量參與的高效聯動和良性互動。
(三)公開公正。公開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對象以及實施情況,主動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確保過程公開透明、結果公平公正。
(四)高效便捷。優化救助流程,簡化結算程序,加強信息化建設,增強救助時效性,使困難群眾及時得到有效救助。
第四條 納入醫療救助“一站式結算”的救助對象,醫療救助年度的起止時間與救助對象參加社會醫療保險年度時間保持一致;未納入醫療救助“一站式結算”的救助對象,醫療救助年度以申請救助當月前12個月計算。發生醫療費用的時間以醫療機構收費收據的開具時間為準。
第二章 部門職責
第五條 醫療救助實行各級政府分級負責制。各級政府應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認真實施,配備必要的人員和工作經費。各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制度銜接,為做好醫療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和實施醫療救助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醫療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省的醫療救助政策,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制訂本市醫療救助政策并組織實施;負責對各縣區醫療救助工作進行培訓、指導和監管。
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醫療救助工作,負責制定和完善本轄區醫療救助實施細則;會同本級財政部門編制醫療救助資金年度預算并發放醫療救助資金;負責做好救助對象醫療費用“一站式”即時結算工作,對醫療救助業務進行審批和醫療救助費用進行核算;對鄉鎮(街道)人民政府的醫療救助工作進行指導、培訓和監管。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醫療救助申請的受理、調查、審核、上報、公示等工作。各村(居)民委員會負責配合做好醫療救助申請的調查、核實等工作。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應主動發現并及時核實轄區居民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等特殊情況,協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七條 有關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市、縣區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和撥付,并會同民政等相關部門,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基金管理制度,加強對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縣區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管和指導,規范醫療服務行為;落實疾病應急救助制度與醫療救助政策的高效聯動,將救助關口前移;落實減免重點救助對象住院押金。
市、縣區人社部門負責做好經濟困難家庭人員參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服務管理工作,協助民政部門對救助對象進行醫療救助待遇審核、支付及做好救助對象醫療費用“一站式”即時結算工作。根據需要協助市民政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結算系統改造和提供調用接口。
市、縣區扶貧部門負責建檔立卡貧困對象的認定和核實,并將建檔立卡對象名單及時提供給人社和民政部門。
市、縣區公安(車輛管理)、房地產登記、稅務、金融等部門根據民政部門的查詢公函,及時提供救助申請人汽車、房產、稅收等家庭資產和經濟收入等有關資料和信息,并與市、縣區民政部門逐步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具有社會救助職能的單位或公益性社會組織通過依法募捐,向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政府限額救助標準的本市戶籍居民及居住在本市的外來人員開展人道主義及慈善醫療救助工作的,由其自行制定救助實施辦法。
第三章 救助對象
第八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相關醫療救助:
(一)收入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限于本地戶籍人口),包括:
1.重點救助對象。
(1)特困供養人員、孤兒;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含事實無人撫養兒童)。
2.建檔立卡的貧困人員(不含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下同)。
3.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困難群眾(以下統稱低收入救助對象)。低收入家庭指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戶籍所在地城鎮低保標準1.5倍以內的家庭。
4.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二)支出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限于本地戶籍人口和符合一定條件的持本地居住證的常住人口)。指當年在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疾病和診治門診特定項目,個人負擔的合規醫療費用達到或超過其家庭年可支配總收入的60%,且家庭資產總值低于戶籍所在地規定上限的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以下稱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
收入型和支出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的認定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另行制定。
第九條 除重點救助對象和建檔立卡的貧困人員外,我市醫療救助對象的家庭財產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標準: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產權房屋總計不超過1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過當地1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均無機動車輛、船舶(殘疾人代步車、摩托車除外);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有價證券、基金的人均市值,不超過當地1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均無工業、商業、服務業營利性組織的所有權;
(六)本條第(二)、(四)款所述項目相加總計不超過當地1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第四章 申請審核審批程序
第十條 重點救助對象、建檔立卡的貧困人員和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認定并在民政部門備案的救助對象,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民政部門直接審核辦理醫療救助。上述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時,實行醫療救助和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同步結算的“一站式”服務,同時加快推進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一站式”結算服務。醫療救助“一站式”即時結算方法由各縣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一條 低收入救助對象、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和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規定且沒有在民政部門備案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申請醫療救助,需進行家庭經濟狀況認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認定范圍參照《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及認定暫行辦法》(粵民發〔2014〕202號)執行,申請審核審批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填寫《醫療救助申請審批表》(戶主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委會或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并如實提供如下證明材料:
1.申請人的身份證或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委托他人申請的,應當同時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或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
2.相關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果、病歷、用藥或診療項目、收費明細清單、轉診證明、轉院通知、基本醫療保險審批表或結賬單、定點醫療機構復式處方或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發票等能夠證明合規醫療費用的有效憑證等;
3. 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民政部門要求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對象家庭財產信息核對(參考省認定辦法),在村(居)委會協助下,組織經辦人員,對申請人家庭實際情況逐一完成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調查人員應當對申請人的戶籍狀況、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等進行入戶調查,針對申請人申報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核查其真實性和完整性。入戶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當如實填寫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表,并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被調查人)分別簽字確認。
(三)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家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入戶調查情況,在入戶調查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對其醫療救助申請提出審核意見,并及時在村(居)務公開欄公示入戶調查情況和審核結果,公示期為5日。
(四)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于公示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等相關材料上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民政部門審批。
公示期間出現異議且能出示有效證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主評議,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評議并作出結論。民主評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黨組織和村(居)委會成員、熟悉村(居)民情況的黨員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參加。
經民主評議通過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民主評議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上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民政部門審批;經民主評議認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五)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進行審核。符合申請條件的,核準其享受醫療救助的金額,并將批準意見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將材料退回,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固定的政務公開欄、村(居)務公開欄以及政務大廳設置的電子屏等場所和地點對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民政部門的擬批準意見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人數、擬救助金額等,公示期為5日。
(七)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民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在作出審批決定后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財政部門接到同級民政部門的審批表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救助資金撥付到指定金融機構,直接支付給醫療救助對象。
公示期間出現異議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民政部門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擬批準的申請家庭,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新進行公示;對不予批準的申請家庭,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對獲得醫療救助的對象名單,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政務公開欄以及政務大廳設置的電子屏等場所和地點進行至少為期半年的公示。
第五章 救助方式與標準
第十三條 資助參保。對重點救助對象、低收入救助對象、建檔立卡的貧困人員等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資助。對重點救助對象、低收入救助對象等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按照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水平給予資助,保障其獲得基本醫療保險服務。
資助重點救助對象、低收入救助對象參保,由縣、區民政局負責提供名單。資助建檔立卡的貧困人員參保,由縣、區扶貧辦負責提供名單。縣區社保局負責辦理參保手續,并將資助參保人數、參保資助標準及資金總量提供給同級財政部門,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從社保基金專戶中的“城鄉醫療救助基金專賬”中將個人繳費核撥到“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專賬中”。
第十四條 門診救助。重點針對因患慢性病需要長期服藥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導致自負費用較高的醫療救助對象。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全面納入門診救助范圍。集中供養特困人員的門診救助資金可由供養機構統籌管理使用。衛生計生部門已經明確診療路徑、能夠通過門診治療的病種,可采取單病種付費等方式開展門診救助。逐步擴大門診救助的對象范圍和救助水平。
門診救助的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根據當地救助對象需求等實際情況另行研究制訂。
第十五條 住院救助。對重點救助對象、低收入救助對象和建檔立卡的貧困人員等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等報銷后個人負擔的合規醫療費用,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民政部門直接予以救助。對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對象負擔的合規醫療費用,先由其個人支付,對超過其家庭負擔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合規醫療費用范圍主要參照廣東省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關規定確定。對已明確臨床診療路徑的重特大疾病病種,可采取按病種付費等方式給予救助。加大對重病、重殘兒童、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艾滋病機會性感染病人以及婦女乳腺癌和宮頸癌、戈謝病等重特大疾病患者的救助力度。
第十六條 在年度最高救助限額內,在醫保協議管理醫療機構就醫,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報銷后,門診和住院合規醫療費用,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按照不低于80%的比例給予救助,特困供養人員按照100%的比例給予救助。建檔立卡的貧困人員按照不低于75%的比例給予救助,低收入救助對象、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和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給予救助。
對因各種原因未能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救助對象,合規范圍內發生的醫療費用,可參照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對象個人負擔部分的補助政策,按所屬對象類別給予救助。
第十七條 重點救助對象、低收入救助對象、建檔立卡的貧困人員取消救助起付線;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和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起付線與大病保險相銜接。
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醫療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額不低于6萬元。低收入救助對象、建檔立卡的貧困人員、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醫療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額不低于5萬元。具體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根據救助對象實際需求等情況確定。
第十八條 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0-14周歲(含14周歲)兒童治療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臟病的限定醫療費用,由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70%,城鄉醫療救助基金救助20%。
第十九條 下列產生的醫療費用不予救助:
(一)自行到非正規醫療機構就醫或自行購買藥品無正規票據的費用;
(二)因自身違法行為導致的醫療費用;
(三)因自殘等發生的醫療費用(精神障礙患者除外);
(四)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應由他方承擔的醫療費用;
(五)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規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況。
第六章 資金籌集和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城鄉醫療救助基金,城鄉醫療救助基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市、縣(區)財政部門每年根據本地區開展城鄉醫療救助工作實際需要,按照預算管理的相關規定,在公共預算中安排的城鄉醫療救助資金;
(二)在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級留成部分中按20%比例安排城鄉醫療救助資金;
(三)上級財政補助資金;
(四)社會各界捐贈用于醫療救助的資金;
(五)城鄉醫療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規定可用于城鄉醫療救助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根據城鄉醫療救助對象需求、工作開展情況等因素,按照財政管理體制,科學合理地安排城鄉醫療救助補助資金。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預算編制要求,根據救助對象數量、患病率、救助標準、醫藥費用增長情況,以及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商業保險報銷水平等,認真測算下年度城鄉醫療救助基金需求,及時報同級財政部門。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年度預算草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各級民政、財政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廣東省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加強基金使用管理,提高醫療救助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七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醫療救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相關政策,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醫療救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醫療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托、承包、采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挪用、克扣、截留醫療救助資金。
第二十七條 對騙取醫療救助的,一經查實即取消救助,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民政部門追回所領救助金,并將相關信息記入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療救助經辦人員應當依法對救助申請開展調查、審核、審批,不得以權謀私、營私舞弊,不得泄露救助對象公示范圍以外的信息,否則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在醫療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合作協議,對不按規定用藥、診療以及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的費用,醫療救助基金不予結算,造成醫療救助資金流失或浪費的,終止定點合作協議,取消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并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3年,《河源市城鄉特困居民醫療救助實施辦法(試行)》(河民〔2014〕85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二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地區具體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