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 事 人:惠州惠城區新榮河砂開采經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國通
地 址:惠州市橫瀝鎮新榮村西片區99號村委會辦公樓
惠州市東江河砂經營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致當事人《關于協商東江惠州河砂銷售價格的函》(惠市東江河砂〔2015〕31號),建議當事人將與惠州市東江河砂經營有限公司潭頭砂場(銷售價格75元/ m3)相鄰的新榮砂場的河砂銷售價格設置為67元/m3。根據2015年12月7日當事人上報給惠城區河道采砂工作領導小組《調整河砂銷售價格的報告》,當事人按照惠州市東江河砂經營有限公司的調價建議調整了價格,調價之后當事人全標段河砂銷售平均價格達到67元/m3。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及其他單位調查詢問筆錄、文件、報告、總結等證據材料為證。
當事人和惠州市東江河砂經營有限公司協同調整河砂價格,達成和實施價格壟斷協議,固定和變相固定河砂銷售價格的行為,限制了惠州河砂市場的充分競爭,提高了價格水平,損害了河砂需求方的正當利益,違反了《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及《反價格壟斷規定》第十七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議:(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和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價格水平”相關規定。
鑒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及范圍小、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短、對市場影響輕微,且在調查中積極配合,主動糾正違法行為,以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具有《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情形,同時考慮無法準確核算當事人實施壟斷協議違法所得數據,依據《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九條“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規范價格行政處罰權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處最低數額以上和最高數額以下罰款的,從輕處罰應當低于最高數額的40%且不低于最低數額”、第十六條“對價格壟斷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參照本規定執行”規定,本機關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即人民幣293,103.61元罰款。
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廣東省省級非稅收入繳款通知書》(行政處罰)要求將罰款293,103.61元如數匯入省國庫,同時將相關的財政票據復印件送省發展改革委價格監督檢查與反壟斷局備查。如逾期不執行,本機關將按法律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如果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廣東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依法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本處罰決定的執行。
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1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