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1年3月10日,張某入職某金屬制品公司處工作,任職加工中心操作工,約定特殊崗位、特殊工種的崗位津貼為每月3300元,并簽訂了《勞動合同》。2018年3月1日,雙方簽訂了自2018年3月10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8年3月16日張某因病向公司請假,某金屬制品公司不予批準病假。2018年3月19日因病張某沒有加班,某金屬制品公司以不配合生產為由對張某作出罰款100元,并作出扣除崗位津貼300元的決定。2018年4月份,某金屬制品公司以不配合生產為由扣除了張某崗位工資3000元。
【仲裁請求】
請求裁決某金屬制品公司支付張某2018年3月份、4月份被扣除的崗位津貼3300元。
【裁決依據】
雙方當事人對某金屬制品公司扣除張某2018年3月份和4月份崗位津貼共3300元的事實無異議。某金屬制品公司主張扣除張某2018年3月份和4月份崗位津貼是依據規章制度來扣除的。在本案審理期間,仲裁委要求某金屬制品公司提供規章制度等依據,但某金屬制品公司并未提交,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應承擔不利后果。
【仲裁結果】
某金屬制品公司應在本仲裁裁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申請人2018年3月份、4月份被扣除的崗位津貼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