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廖某于2008年12月入職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處,擔任縫紉組組長。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從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5年5月27日,被申請人向廖某發出一份警告信,內容為“該員工(廖某)多次不服從主管人員的工作安排,鑒于其工作態度及服從性,造成一定不良影響。根據《員工手冊》相關規定并依實際情況而定,給予該員工書面警告”;2015年12月11日,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廖某發出一份警告信,內容為“該員工(廖某)在生產74566款領子未根據相關流程走,導致領嘴變形,使公司蒙受損失,根據《員工手冊》紀律處分的相關規定,現給予該員工大過一次,望以后提高工作責任心”;2016年9月30日,被申請人向廖某發出一份警告信,內容為“該車間組長(廖某)因工作不積極,做事拖拖拉拉,特別提醒要在交貨期間要完成的返箱,卻遲遲未返好,導致延期走貨,給公司生產進度造成不良的影響,現給于記大過處分。望今后能加強工作責任心”;2016年10月11日,廖某向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寫了一份“悔改書”;2017年2月14日,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廖某發出一份警告信,內容為“該員工因工作管理不到位導致K171JU01-M2款350件,剪爛車次15件,遺失5件,共有20件是車間原因導致縮數走貨,超出縮數比例,鑒于其工作管理不到位,造成縮數走貨損失,屢次出錯,根據《員工手冊》相關內容并依情節而定,現給予記大記一次,望其可以提高工作責任心”。上述警告信和悔改書均有廖某本人簽名。2017年3月3日,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廖某發出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為“廖先生:我們雙方于2008年12月8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您分別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2月14日因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而受到相應的紀律處分(記大過),現根據《員工手冊》違規行為‘第(d)項的第33條’規定:一年內記口頭警告4次或書面警告3次或記小過3次或記大過2次,將給予違紀辭退,公司依據以上條例及結合《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將決定與您解除勞動合同,請您于2017年3月3日到人事行政部門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另查明,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制定的《員工手冊》7.3.33規定一年內記口頭警告4次或書面警告3次或記小記3次或記大過2次,違紀辭退。該《員工手冊》廖某予以簽收。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已建立工會組織。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主張在解除與廖某的勞動合同前已通知工會,但未向仲裁庭提供相關證據。
【仲裁請求】
裁決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廖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67184元。
【裁決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本案中,廖某主張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在解除與其勞動合同時并未通知工會,因程序不合法,已構成違法解除。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辯稱其事前、事后均已通知工會,但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供解除勞動合同前已通知工會的相關證據,仲裁庭認定解除勞動合同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屬于違法解除。
【仲裁結果】
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一次性支付廖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67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