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申請人鐘某于1994年7月入職被申請人某銀行處,職務為副行長,2016年9月29日鐘某離職。
《某銀行薪酬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績效工資細分為月度績效工資和年度績效工資,依據季(月)度工作績效(或工作進程)和年度績效考核的結果核發。
年度績效工資=崗位目標年薪×年度績效工資占比(%)×個人年度考核分數%×K。”K為年終績效調整系數,將根據總行最終核定分行的工資總額確定。
在《某銀行個金業務負責人考核辦法》中規定:“年度考核以四個季度平均得分占年度考核權重的70%(支行副行長)或60%(支行個金主任),并根據年度述職,主要負責人評價等因素綜合評分,按照考核總得分及排名確定考核等級及年度績效。
【仲裁請求】
2016年1月至9月的年度績效工資。
【裁決依據】
根據《某銀行河源分行薪酬管理實施辦法》(2016年修訂版》,明確了年度績效工資的獲得標準受年度績效考核的結果影響,根據受評人年度績效考核的結果核發。而年度績效考核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作成效的一種評價體系,旨在獎勵整個年度內所有周期的績效考核需滿足何等條件的員工。本案中,申請人于2016年9月29日與被申請人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未能滿足年度績效考核的條件,其主張2016年1月至9月的年度績效工資的請求,缺乏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某銀行河源分行薪酬管理實施辦法》(2016年修訂版》的規定。
【仲裁結果】
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